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信访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1月22日
湖北省信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之前,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确依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信访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合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关,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听证机关组织,参加听证会人员包括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信访事项承办人。
第六条 听证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听证会方案;
(二)根据具体信访事项,指定或委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三)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四)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止。
第七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业人士担任。
听证员人数为3至9人的单数,指定其中1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的陈述、质证、辩论;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主持听证合议;
(四)向听证机关提交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向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等有关人员询问与信访事项相关的情况;
(三)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十条 集体信访事项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会,信访人代表不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由听证机关通知参加听证会,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拒绝参加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举行。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听证会。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处理意见的承办人、作出复查意见的承办人,或者正在进行处理、复查的承办人,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二)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辩论、质证;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1至2名记录员,记录员负责如实做好听证笔录和合议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可视情邀请信访人亲属,知情群众代表,信访人所在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或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参加听证会旁听。
第三章 听证提出与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听证由信访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信访人姓名、申请事由、证据及依据等。听证机关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听证或者不予听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征得信访人同意后,作出听证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有关事项,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书面通知信访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信访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自收到听证决定通知后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从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听证程序,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参加人无法按时到场、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延期20日。
第二十二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员许可,不得发言和提问;
(二)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
(三)不得鼓掌、喧哗或者有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四)除听证机关指定工作人员外,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旁听人员不得录音、摄像;
(五)听证中信访人随意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信访人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终止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意见;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根据需要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询问或陈述意见;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信访听证:
(一)需要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
(二)听证参加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出席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信访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没有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继承人表示放弃听证的;
(四)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录在案,信访人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适用政策法律依据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合议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合议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核对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或合议笔录上写明情况。合议笔录不对外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合议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简要经过;
(三)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信访事项承办人的各自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政策法律规定;
(四)听证员合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听证机关未采纳听证合议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员,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举行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举行信访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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